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5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1年6月17日所簽發,經第三人 陳昆葆 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未載到期日,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並由抗告人於91年7月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4,0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1年7月2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約定,經於92年7月3日登記在案,嗣上開本票經相對人於92年7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第三人陳昆葆並無債權存在,從未書立借據予相對人,縱認有債權存在,相對人並未提出借據證明清償日期已否屆至等語,惟相對人主張上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乙節,業已提出本票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債權不存在、清償期未屆至等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方彬彬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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