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字第4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按期繳納約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利率則為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於遲延期間改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92年8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迄今尚欠30,035元,及其中29,518元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5元,及其中29,518元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30,035元,及其中29,518元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次按小額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本件小額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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