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游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捌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3.88%,若在任何期間
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調整為以年息19.9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額度追加申請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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