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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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三益係職業大貨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2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靠行在傑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外側車道北向207公里60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並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守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女兒林○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駛黃三益前方,黃三益因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因中線車道仍有車輛行駛,黃三益因注意中線車道車況,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林守榮之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林守榮之貨車,造成林守榮之貨車失控衝撞外側邊坡翻覆農田,林守榮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額開放性傷口、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萱則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三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 林啟仁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守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及林○萱委由林守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黃三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守榮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7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及由林守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林守榮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額開放性傷口、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林○萱則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則被害人林守榮、林守榮之女林○萱之上揭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有因果關係,應可確認,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林守榮、林○萱二人受傷,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仍僅論以一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林啟仁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過失犯行,非無悔意,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守榮、林○萱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所造成之身心痛苦、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林守榮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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