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5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淵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明淵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靠邊行走之路人 吳陳評 ,二人均當場倒地,施明淵因此受有上下唇挫裂傷、上下牙床破裂移位、左手雙膝錯擦傷之傷害,吳陳評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施明淵、吳陳評分別經送往溪湖道安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救,吳陳評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瞳孔反射等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延至101年12月9日19時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導致顱內出血、血胸,終傷重不治死亡。施明淵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道安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巡佐 林忠信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陳評之配偶 吳鳳山 委任 周春霖 律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施明淵、公訴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2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及證人 吳光輝 (死者吳陳評之子)之警詢供述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施明淵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鳳山之指述及證人吳光輝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2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陳評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1紙,在卷可查,其於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靠邊行走之被害人吳陳評,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①(被告)施明淵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②(被害人)行人吳陳評在前方行走,被後方之施明淵駕駛之機車撞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之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另本件被害人吳陳評係因發生上揭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引致顱內出血、血胸而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是本件被害人吳陳評之死亡,與被告施明淵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施明淵之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施明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施明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巡佐林忠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明淵並無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施明淵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吳陳評之家人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施明淵之過失情節為本件肇事主因,情節非輕,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