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幼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1款」之記載更正為「第3款」;暨證據補充「菜刀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婆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以言語辱罵被害人,並持菜刀砸向地上,其行為係屬騷擾被害人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一次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所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有悔意(見偵卷第5頁被告供述筆錄),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6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媳婦,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6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㈠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予乙○○知悉後,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接續以「雞掰」、、「你去死一死」等語,辱罵甲○○,並持屋內菜刀1把砸向地上,以此等方式騷擾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在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坦承以菜刀砸往地上恐嚇甲○○之事實。
㈡被害人兼證人甲○○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卻仍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30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