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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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2行原為「…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更正為「…號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⑴更正部分:「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
照片8張」。⑵補充部分:①被告林柏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告訴人 陳施豆 、 陳宣豪 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③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號)1份。④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
㈢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施豆、陳宣豪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 陳尚明 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願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行車因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肇致告訴人陳施豆、陳宣豪二人受有傷害,且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宣豪為肇事次因,復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彼此間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參以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79號被告林柏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良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與舊鐵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在未停讓右方車之情形下貿然進入路口,而與適時沿彰化縣○○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陳宣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施豆)發生擦撞,致陳宣豪、陳施豆人車倒地,陳宣豪受有背部、右手肘、右膝、右足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施豆則受有左胸多處肋骨骨折併遲發性氣血胸、左足踝背側開放性傷口併伸至肌肌腱斷裂、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柏良在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宣豪、陳施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宣豪、陳施豆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書2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件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佐,請依法論以自首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