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6號
102年度聲字第5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安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9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列各罪中,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安然(下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4、5案件,係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確定,應可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8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列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無視受刑人之利益,分割上開判決聲請法院併合處罰,自有不當及違誤之處,且受刑人於102年4月9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遠距訊問時,自始至終皆非由檢察官訊問,而係由書記官訊問及作筆錄,該訊問程序之效力容有疑義,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若連續犯一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8、1489號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受刑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1年度抗字第832、9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又揆諸前揭說明,凡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的各項宣告刑,均在裁判確定前觸犯,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的要件。至於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的裁判中,縱有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併為定執行刑的聲請,法院僅須就已聲請定執行刑的數裁判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的要件,並無另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的其他裁判,與聲請裁定的數罪裁判一併審酌的必要。是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8、1489號裁定,係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誤。又本院於102年4月30日遠距訊問被告,被告亦當庭表示並非對本院已確定之裁定聲明異議,而係對檢察官一開始的聲請聲明異議(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56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故本件應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8、1489號裁定無涉。
(二)受刑人雖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9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列各罪中,附表編號4、5案件,係於97年11月10日確定,應可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8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列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說明,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8、1489號裁定所列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既為97年9月22日確定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及97年度彰簡字第913號判決,自應以該日作為「判決確定」之基準時點,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附表編號4、5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7年7月5日及97年7月19日(院卷第38頁),均在97年9月22日之前,自無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所列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受刑人之異議應無理由。
(三)受刑人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9日進行遠距訊問時,自始至終皆非由檢察官訊問,而係由書記官訊問及作筆錄為由,質疑該訊問程序之效力。惟該訊問筆錄上既有檢察官之簽名,且觀該次訊問之內容,主要係向受刑人確認其聲明異議之意旨為何,其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轉由本院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辦理,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應未造成任何侵害。
(四)受刑人雖認檢察官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8、1489號裁定所涉各罪,不應分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綜上所述,系爭案件是否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實屬另一問題,受刑人若認為有應定執行刑等情形,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另行聲請裁定。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