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創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7年7月底某日至10月17日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另邱創陸①於98年2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8年4月2日及4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8年4月3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於98年10月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邱創陸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9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87年7月底某日至10月17日(本院88年度員簡字第17號)、90年1月8日、90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回推120小時內之某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88號)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1年12月1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雖自述其出監後有在開大貨車工作,係因聽朋友說吸毒對氣喘有幫助,才會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甫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不知潔身自愛,反而時隔不久即再次染上毒癮,且被告長期吸毒,對毒品之危害豈有不知之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是被告並未下定決心戒毒,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而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