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49之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暨其上同地段240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37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1萬元為擔保,向相對人貸款112萬元、22萬元,合計共為134萬元;因抗告人之大姊即訴外人 倪芳玉 自68年8月3日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後倪芳玉遭離婚變故,然仍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曾於73年11月5日與抗告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居住迄今,是該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訴外人倪芳玉依法保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承租權利,爰請求不得拍賣系爭房地,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以原裁定之系爭房地不動產,係由抗告人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61萬元,於
94年7月26日向相人貸款112萬元、22萬元,合計共為134萬元,而抗告人所為上開貸款已於95年7月28日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借款未償明細表、催繳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訴外人倪芳玉就系爭房地有承租權及繼續居住等事由為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然查本件抗告人係就訴外人就系爭房地有承租權為由有所爭執,此乃拍賣抵押物應否包含承租權之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或於相對人強制執行後,由訴外人主張其有繼續居住之承租權存存,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勇如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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