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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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行為時年僅18歲,且罹有注意力缺乏過動合併衝動控制障礙、輕度智能障礙等疾,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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