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收受贓物,致被害人增加尋回失物之困難並有害於社會治安,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本件被害人因該支票提示未果而未實際發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