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DA0397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0公里處時,因以時速135公里超速行駛,遭測速照相後,經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年屆66歲高齡,健康檢查報告顯示,患有白內障、心電圖及血壓均有異常,且該車車齡已逾15年,是異議人實無開快車之可能,舉發通知單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為之,始為合法,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因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乃具狀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A039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查詢結果,本件違規雖業已繳清罰鍰,但尚未作成裁決,有本院96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裁決,逕對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既已繳清罰鍰,裁決中心原則上不再裁決,若異議人不服,可另向該中心申請補發裁決書,再憑以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