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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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光隆
被   告  孫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原告購
買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被告
應於108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項,但原告依約將機車交
付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
及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依約
給付12萬元價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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