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有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執行完畢
後,理應改過遷善、遠離毒品,竟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告陳志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20時許,在新竹縣○○
鎮○○街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詐欺案件,
於109年3月10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復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7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A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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