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自行以燈泡二個製成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後,將之藏放於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該器具本身性質,乃專供為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如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特殊製作之物品,方屬之。若以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作為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之器具加以拼湊後以供施用,則尚非該條例所稱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經被告改組之吸食器二個,及被告自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二事,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吸食器二個均係被告為施用毒品,乃以燈泡除去內部燈絲,上戳小洞製作而成等情,此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燈泡無訛,並非原本即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從而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一節,固堪認定;惟其所為,仍與前揭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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