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街○○○號大潤發賣場之員工停車場,乘甲○○在賣場內上班不及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三支,著手竊取停放於該處、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適為在旁之 蔡念熹 發覺報警處理而未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三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蔡念熹之證述,
(三)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鑰匙三支扣案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