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適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西濱公路往南方向行經新竹市○○路口時,自外側車道欲超越內側車道上由 周聖義 (無照駕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時,適路口之號誌燈轉為黃燈而在甲○○所駕駛車輛前方由 鄭鴻賓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減速欲暫停時,因剎車不及而撞上鄭鴻賓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周聖義見狀為閃避甲○○,亦不慎撞及安全島,嗣經警員據報後到場處理,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O‧六八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鴻賓、周聖義二人之指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