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智鴻
陳昌億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以第一五0二八八G一六四六七一號汽車保險單承保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清福 所有之牌照號碼SAA—六六八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該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七時許由陳清福駕駛並後載 劉黃秀英 ,行經三義鄉新苗五一線電線桿前,因陳清福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而撞擊路邊電線桿,致陳清福、劉黃秀英均不治死亡。
(二)原告業已依伊與陳清福間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劉黃秀英之繼承人 劉炎岳 一百二十萬元,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由陳清福償還前開一百二十萬元。
(三)惟陳清福已於事故發生後死亡,該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繼承,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福發生事故之後,據報案者所稱:僅見陳清福、劉黃秀英及機車分別倒臥該地,且兩死者素不相識。是陳清福當無搭載劉黃秀英之情,且其就劉黃秀英之死亡並無過失。
(二)陳清福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配偶 蕭庭妹 ,子女 蕭玉蘭 、 陳秀蘭 、 陳春來 、 蕭天祥 等人,彼等皆未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件及蕭庭妹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陳清福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情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保陳清福所有之SAA—六六八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該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七時許由陳清福駕駛並後載劉黃秀英,因陳清福無照駕駛並過失肇事,致使訴外人劉黃秀英死亡。原告業已依伊與陳清福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劉黃秀英之繼承人劉炎岳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得向陳清福求償;惟因陳清福亦已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死亡,該債務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為此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陳清福就劉黃秀英之死亡並無過失,且陳清福之繼承人除伊本人外,尚有其配偶蕭庭妹等五人等語資為辯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同共有權之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當事人不適格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清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賠償保險金。惟原告所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陳清福,其繼承人除本件被告外,尚有其配偶蕭庭妹,子女蕭玉蘭、陳秀蘭、陳春來、蕭天祥等五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戶藉謄本一件及身分證影本五件可證,殆無疑義。且陳清福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亦據本院查明無誤。揆諸上揭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縱陳清福負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惟其債務既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即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始為適格;然本件原告僅列被告乙○○一人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