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在苗栗縣○○鎮○○里○○段六九四之二五地號申請使用建築用臨時低壓表燈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四五十八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該臨時用電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訴請判令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電費收據影本二紙、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