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3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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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54號原告 李柏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033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0時24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路00○0號前方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3公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3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0033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2月1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19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0333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遭舉發違規行為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有明顯測速取締牌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
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3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13公里。系爭路段前251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時,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5日及12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04031及1124128445號函、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47至5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遭舉發違規行為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
見有明顯測速取締牌示等語。然而,被告所抗辯系爭路段前251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核與其所提出「警52」牌示照片等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則舉發機關取締原告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自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13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法官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