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丁○○、丙○○、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對告訴人乙○○為傷害行為,被告丁○○對告訴人丙○○
、乙○○為傷害行為,被告丙○○對告訴人甲○○為傷害行為,及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為傷害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與丙○○、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許,分別前往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榕樹下卡拉OK飲酒唱歌。詎甲○○、丁○○消費結束欲離去時,不慎關閉店內全部電燈,丙○○則不知何故將啤酒罐向上隨意扔擲使罐內啤酒噴灑到甲○○之同桌友人,甲○○、丁○○見狀心生不滿,遂前往丙○○、乙○○之桌邊理論,並質問何人丟擲啤酒,丙○○則坦承為其丟擲。甲○○遂憤而將地上之啤酒大力放置於丙○○、乙○○之桌面,罐內啤酒又不慎噴濺到乙○○,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23時許,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胸部撞擊乙○○之胸部,並且徒手拉扯乙○○之頭髮;丁○○徒手拉扯丙○○之頭髮導致丙○○跌坐在地,徒手毆打丙○○之肩部及背部,並徒手掌摑乙○○之左臉;丙○○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拉扯丁○○之頭髮;乙○○則掌摑甲○○之左臉,而分別造成甲○○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左手腕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丁○○受傷之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余晨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