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22號聲請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乙○○(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姑姪關係,聲請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丙○○收養乙○○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據。
二、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復核無有何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關於本件收養應得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乙節另於㈡說明),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祖母甲○○到場陳明可據(見11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
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不在此限。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 趙聚祥 已歿,生母 黎嬌仙 為越南國人,自95年4月18日與趙聚祥離婚後,對被收養人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參照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收養毋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綜上,本件聲請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莊敏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