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於同欄第四行「8萬3280元
,」之後補載「內含」,及將同欄第九行「僅支付4期款項
,自95年7月22日之第5期起」更正為「原僅支付3期
款項,嗣於95年11月30日再繳交第4期款項」,及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 陳盛榮 」更正為「 陳威榮
,及於同欄第四行「函覆之」之後補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告訴人富盛公司業於96年1月11日具狀陳報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又於95年
12月20日繳清所有款項,又告訴人富盛公司亦表明撤回
告訴,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等情,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一併列為量刑之參酌,附此說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
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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