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15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6,674元,應
繳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3,9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被告最新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美 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