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增列就同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明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不慎撞擊 沈玉清 之住處,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於97年12月、100年1月皆因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3號、100年度東交簡70號(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復於100年10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幸如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