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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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徐玉玲 所有並駕駛之ABM-236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中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652元(工資20,752元、零
件11,900元、代車費4,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
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並沒有直接撞他,是我的頭撞到對造左後保
險桿,我也有骨折,肇事責任依初判表。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當初車禍我也有受傷。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騎乘在永安路往三民路
方向,當天有下雨,而且剛好永安三民路口號誌變紅燈,
我剎車的時候打滑摔倒,對方當時在我前方且正在減速停
等紅燈,應該是我的頭有去撞到前方車輛的左後保桿」,
可證被告於行駛車輛時與前車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又
被告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稱「是我的頭撞到對造左
後保險桿」與其警詢陳述互核相符,復觀諸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左後保險桿部分確有圓形凹陷痕跡,益證該損害確
為被告所造成,足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與前車
保持適當距離,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2年2月
出廠,修復費用計36,652元(工資20,752元、零件11,900
元、代車費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於102年2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3日止,系
爭車輛已使用7年6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後
)為十分之一(即1,190元),至工資20,752元及代車費
4,000元則均得請求,是以,原告之請求在25,94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2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