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陳奎名
被   告  陳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5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申
辦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至94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4萬3,450
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因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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