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9358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9358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9358號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李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26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2,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李祥銘於民國90年1月19日邀同被告李麗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申請借款以購車,但違約,尚欠如主文。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連帶負責。但應駁回超出民法205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應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