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江柏勳
被   告  張清波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複代理人   許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3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時,因分神致A車向右方偏駛,致擦撞
由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26,243元及交通費10,000元,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固不爭執駕駛A車不慎與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為全部之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系爭
車輛同型車輛每日租金為2,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至
少五日以上,惟否認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必要,並以:修復
費用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若干為允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致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有疏失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109年11月
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6,243元(
工資19,989元、零件89,351元、鈑金750元、烤漆16,153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8,938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鈑金、烤漆,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5,830元(計算式:8,938
元+19,989元+750元+16,153元=45,830元)。
(二)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受有損害10,000元一
節,雖未提出支出單據以證明有上開支出,被告雖否認原告
有此支出,然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因
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同
型車輛每日租金為2,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至少五日
以上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尚屬合理。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
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即僅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並未受傷,且無法證明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損害,或
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一節,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
開說明,即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5,830元(45,830
元+10,000元=55,83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5,830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零件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351×0.369=32,9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351-32,971=56,380
第2年折舊值56,380×0.369=20,8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380-20,804=35,576
第3年折舊值35,576×0.369=13,1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576-13,128=22,448
第4年折舊值22,448×0.369=8,2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448-8,283=14,165
第5年折舊值14,165×0.369=5,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165-5,227=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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