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潘俐君
被 告 蔡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
日起計5年,並按月償還本息,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171,723元及
利息。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