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3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07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併交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本件訴訟,並稱業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勘複丈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上開二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見過該成果圖,且判決書亦未附上該複丈成果圖,致上訴人無從判斷其事實。再者,被上訴人確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且亦係經由測量機關複丈之結果,否則上訴人何以知悉被上訴人有占用土地之事實?況上訴人之土地亦因被上訴人之占用而減少,否則土地怎可能憑空消失?是上訴人對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並不認同,請再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再次測量,並比對上訴人之實地面積、被上訴人之實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核,有無相符,再核算被占用之面積即知,俾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答辯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 陳福財 等5人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小段地號37之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受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建物(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7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拆除,併交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系爭建物並未占用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否認占有原告所有物之事實,則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先後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勘、複丈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乙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年6月8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950003787號函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9月13日測籍字第0950008075號函附之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內可證,並各經原審於95年6月30日、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此詢問兩造表示意見,是上訴人表示未見過上開函文及鑑定書乙詞,要非可採。再者,上訴人表示係經安樂地政事務所在83年間進行測量時,知悉其系爭土地有遭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2坪多乙節,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通知當時複丈之人員即證人戊○○、乙○○、丁○○暨建築設計人員甲○○等人到庭作證,惟其等均證稱並未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上註明「二尺」字樣,只有核發複丈成果圖而已;且未曾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有占用到其土地乙事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8日、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亦無上訴人所稱其係經由測量機關之告知,方知悉其共有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乙節。至於上訴人請求再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或其他測量機關進行測量部分,因原審業已依其聲請函請測量機關最高單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測量,該測量單位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謄、展繪本案有關之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及鑑定書,其測量過程可謂詳實精密,且亦屬最高測量層級,實無再委由其他測量機關進行測量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並未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暨交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世禎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