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
2.補充及更正「被告於民國96年1月底某日,依報載收購銀行帳戶廣告所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絡後,於96年2月初某日,前往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開設帳戶,在高雄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具有高職學歷,且為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於報紙刊登廣告,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應就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所預見,然其仍將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丙○○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光明8巷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月初某日,經由報紙得知有人收購帳戶後,前往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96年2月26日下午1時3分許,在網路上謊稱販售中油油票,使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前往基隆市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匯款36000元之油票價款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並拒不聯絡,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奇摩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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