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明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為侵害,審酌其非出於牟利之動機,所用之侵權手段,犯罪後未設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47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Easycomeeasygo」、「守候」、「傳說」、「存在」等274首歌曲,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該等錄音著作,竟未經該等唱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5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利用其在基隆市○○街○○號11樓之3住處製作之網頁,上傳至其向不知情友人 鄭紹合 之妻 王淑芬 所借用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空間,架設「月下老人」網站(網址:
http//hsw00.myweb.hinet.net/hsw+/),並於該網站中提供「ExoBudMPII」音樂播放器程式,且崁入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各該公司合法授權之錄音著作檔案之網路超連結,供不特定人得以利用此方式試聽上開274首錄音著作,而侵害上開唱片公司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下稱IFPI)檢舉,並經警於95年11月1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淑芬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並通知丙○○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昆原 、甲○○、 何伯伸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紹合證述無訛,此外復有列印自被告所架設上開「月下老人」網站之資料、被告架設網站媒體播放程式說明資料,及IFPI出具之鑑識報告書、著作權證明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因架設上開個人網站而多次公開傳輸該等錄音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核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計侵害370首歌曲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惟按侵害公開傳輸權係告訴乃論之罪,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6首歌曲錄音著作,告訴人並未能提出享有著作權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定其等為該等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其等此部分之告訴應不合法。另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0首歌曲錄音著作,經核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274首歌曲重複,應予剔除。然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