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及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溶液,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驗餘淨重為0.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2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被告僅將少許海洛因置入扣案注射針筒內,並加入葡萄糖及水混合,則將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內所含海洛因之數量合計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5公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8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再度執行所餘刑期暨上開判決所處拘役,嗣於94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購品毒品以供施用,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5公克)及注射針筒內含有海洛因之溶液,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僅為一般市售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注射針筒之照片在卷為佐,且與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之6號4樓(另案在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0年7月23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0年9月2日入監執行,8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又因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2月1日,以8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於88年4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7年22日暨另案拘役,甫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96年3月23日、2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市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5公克)而無故持有,嗣於96年3月27日18時許,甲○○在友人 趙善性 位於基隆市○○路○○○巷34之1號2樓之住處,將上開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入葡萄糖及水稀釋,然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因查緝通緝犯趙善性而同遭查獲,並經警在上址桌上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6年4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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