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 律師
丙○○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壬○○
主文本件定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家事第一法庭(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進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於前項辯論期日前,就附件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準用於家事分割遺產事件或當事人具處分權之其他事項。
二、查,本件定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上午9時40分進行言詞辯論,為期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家事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件:請各當事人再次確認下列壹至肆各點之意見:(卷頁部分
若未特別標示,均指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8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頁數,並請代理律師於期日前辦理閱卷並抄錄頁數,准許閱卷範圍含外放於證物袋,由證人甲○○提出之「紫竹宮」帳本1冊,內夾有紙條4件,請勿遺失)
【壹】、原告方面,是否聲明及主張、舉證如下:
一、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主張:
(一)離婚部分:
1、依據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2、事實係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24日結婚,原本共同生活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1(下稱水利路房屋),夫妻倆育有1子2女, 劉建隆 (為被告獨子、70年次,監所服刑中)、庚○○(為被告長女、69年次)與己○○(為被告次女、73年次),被告怪罪於原告與訴外人 郭安秀 不軌云云,其實那是因為被告因玩六合彩,欠下龐大債務,就設計利用原告接近訴外人郭安秀,欲藉詞向郭安秀勒索(俗稱仙人跳),才會遭郭安秀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並非原告與他人有姦情,被告從事乩童行業,常不思正道取財,利用妻子設計友人郭安秀,以抓姦為由向訴外人郭安秀勒索上百萬,被告心知肚明,卻屢屢以此事構陷原告,更與訴外人丁○○在外明目張膽地組織家庭,被告與訴外人丁○○彼2人已經育有2女, 劉思儀 (為被告三女、88年次)、 劉思晴 (為被告四女、98年次),被告未對元配家庭盡扶養責任,而由原告一肩承擔,被告既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各各自獨立生活多年,訴外人丁○○更於原告公公即被告父親 劉金海 之喪禮上,出席並以「孝媳」自居,兩造婚姻無可維持,請求判決離婚,解消兩造間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
3、證據:戶籍謄本3件(本院卷第9~11頁)、夫妻分居證明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2頁)、 劉公 金海訃聞影本(本院卷第13頁),並請求訊問證人丁○○、劉建隆。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請求部分:
1、依據係民法第1030條之1。同意財產範圍計算基準日止於10
2年10月3日,且同意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本院卷第231頁反面)。
2、對於本件兩造攻、防所指夫方婚後剩餘財產暨債務情形,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6、7、8所載,原告不爭執其內容並同意不列入分配範圍(本院卷第313頁反面),而對於兩造爭議不下之部分,原告之陳述如下:
【附表編號1~4】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
000000地號以上3筆土地,及其上408建號之1筆建物均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1)附表編號1~4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紫竹宮」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取得原因為買賣,取得時間係兩造結婚後、本件訴訟起訴前
1日(即102年10月3日)之間,且附表編號1~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均為被告,由被告支付價金共977萬元與賣方,至於證人即「紫竹宮」會計甲○○提出「紫竹宮」帳冊,雖每張購買土地之支票都記載「劉師兄代」,然此不能反證非被告出資,且證人癸○○只是「紫竹宮」之小額捐款人,其捐款不過是萬元之數,證人癸○○是被告的人頭而已,無從僅憑證人癸○○後述有疑問之證詞及證人癸○○提出事後抄寫支票之明細,即認定附表編號1~3土地係由證人癸○○單獨出資購買。茲慈善或宗教性團體之捐款,可在申報所得稅時扣抵總所得20%,證人癸○○果真年收入可高達千萬元,絕對需要捐款收據用來抵稅,但證人癸○○卻不拿收據,還怕人知道,交代不要在捐款帳簿上記名,有違常理,縱使假設證人癸○○出資乙事為真,則被告與證人癸○○間是借貸、借名、贈與、投資或如何之法律關係,仍待詳查,尤以被告係於宮廟從事乩童工作,被告所得為信徒之捐獻,屬工作之對價,有償取得,與一般無償受贈之情形有異。亦即,以被告之工作性質而言,伊在廟宇中擔任乩童,為信徒作法事消災解惑,信徒捐獻的錢一般稱為「供養金」,仍屬工作之對價,與一般無償受贈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如為被告之工作對價,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範圍內。
(2)對於證人癸○○證詞之意見:證人癸○○雖稱其本人出資約970萬元購買附表編號1~
3土地,供「紫竹宮」建廟使用,土地即屬於「紫竹宮」之財產,非被告個人之私產,若「紫竹宮」日後不存在,則應回歸其本人所有云云,然而為何高達近千萬之土地,全無與證人癸○○有關之書面記載,也未辦理預告登記,卻只有被告與證人癸○○間彼此知悉,甚至其他與「紫竹宮」有關之人亦均無所悉,證人癸○○如何確保之,若逢被告往生而發生自然人繼承登記時又該如何處理?「紫竹宮」既無法人登記,復無專屬帳戶及任何監督機制,私產與公產混淆不分,證人癸○○自陳其本人係神明的信徒、「紫竹宮」副宮主,捐錢又捐地,自己個人月收入逾10萬元,大學畢業,曾於工研院擔任工程師、世界先進公司擔任經理、晶豪公司擔任資深處長,卻連建築「紫竹宮」建物,信徒捐款多少也不清楚,買賣土地的過程也沒參與,證人癸○○只有負責去銀行開本票(指支付附表編號1~
3土地價款之本票),是不是被告與證人癸○○雙方間早有默契把「紫竹宮」之財產當做個人小金庫,而坐落土地因某種因素,故登記在被告名下,於是證人癸○○才不需要來監督「紫竹宮」之財產。
【附表編號9~10】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9建號建物亦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進行分配。被告雖已將本項房地登記與長女、次女共有各2分之1,然原告沒有同意本項房地移轉給兩造所生兩名女兒後,就要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且依長女、次女取得所有權時,被告還有設定預告登記,準備隨時收回另行處分,可見被告無誠意分配財產給元配這邊的孩子,被告只願意將財產撥給 小三 即訴外人丁○○那邊,且被告他已經這樣做了。
【附表編號11】
原告這邊的車輛,是女兒借用媽媽即原告名義登記的,不用列入分配、原告本人的存款帳戶封面,已經查報過;而被告那邊的車輛,有福斯、本田、中華3輛,得為財產分配之標的,又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報酬應不低,被告可為小三丁○○和與小三丁○○所生的女兒買兩棟房產,又扶養小三她們母女3人,被告是把「紫竹宮」當作他個人金庫在使用。
3、證據: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6頁)、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新竹縣○○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8頁)、新竹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頁)、農曆93年3月善男信女樂捐名冊影本(本院卷第246~248頁)、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欄影本3件(本院卷第249~251頁,依本院指示以橘、黃、紅3色螢光筆標示)、「紫竹宮」捐款紀錄帳簿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52~253頁,依本院指示以橘、黃、紅3色螢光筆標示)、原告新光銀行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竹北六家郵局局號006136之0、帳號003690之3號帳戶封面影本(本院卷第326~327頁),並請求調查證人癸○○之財產狀況。
【貳】被告方面,是否聲明及主張、舉證如下:
一、離婚部分:被告承認自己有與訴外人丁○○生下排行為三女、四女的另外兩名女兒,但被告與原告原本育有1子2女,婚姻穩定,是因為81年間原告與道士即訴外人郭安秀發生多次性行為,才影響兩造婚姻基礎,使得兩造感情漸趨轉淡,可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6102號恐嚇取財案件卷宗,原告將婚姻破裂責任推給被告1人,那是不對的,況且被告除了將水利路房屋留給原告住,還負擔該屋房貸及長期地提供家用,資助長女買房、資助次女買車,被告父親往生時,訃文係由其他兄弟處理,何以訴外人丁○○會被寫成傅淑○,「孝媳」欄位多出1人,被告不知情,被告也已經按照原告提出之離婚條件,將水利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產權移轉給兩造所生2名女兒共有各半,原告卻反悔不去辦離婚登記,兩造長女結婚時,被告因擔憂長女將聘金花用至他處,乃於新竹縣六家郵局以長女之名義開立帳戶,代為保管此筆款項,期間長女拍攝婚紗等各項支出,均係被告自掏腰包,未動用長女之聘金,原告及長女卻誤會被告私吞聘金,為此被告在長女婚禮那天,已將上述郵局存摺與印章當場交予長女管有,本件原告要求離婚,被告是同意的。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部分:被告沒有財產可供分配,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因為附表編號1~4是「紫竹宮」之財產,附表5~8是被告因繼承無償取得,編號9~10已經依照原告提出的離婚條件,移轉給兩造所生之長女、次女共有,如上所述,被告名下車輛應該也是「紫竹宮」的。關於「紫竹宮」部分,須特別說明者,係被告本身係乩童,原本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開設「聖安宮」多年,因為寶山房東要收回使用,所以信徒們才覓得目前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路現址,「紫竹宮」坐落土地部分係附表編號1~3,是信徒出資,「紫竹宮」宮廟本體建物係附表編號4,是用前地主 陳燦煌 名義興建後,再移轉被告名義登記,這當然不是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互協力於家庭生活貢獻,因此要在配偶關係解消時,拿出來分配的範圍。尤以證人即「紫竹宮」會計甲○○、證人即「紫竹宮」前副主任委員戊○○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62頁),證明附表編號1~4僅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甚至原告全然知情卻故意攪局之事實,其中證人戊○○更證述:(原告乙○○認為「紫竹宮」現在用的房子土地是被告自己賺的嗎?)不是,原告跟我說,她老公沒有本錢可以購買土地,我有告知她說,那個地不是被告購買的,是信徒捐款的,原告說知道,我表示那妳明知道為何要牽扯,原告表示不管,原告也說表示那地不是被告購買的。(方才你表示「紫竹宮」房子是誰出錢蓋的?)地上物是信徒捐款出來的,我自己也有捐款,例如現在要蓋哪,不夠錢,我們信徒會陸陸續續捐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2頁),且證人甲○○製作之帳冊(外放證物)復與證人癸○○提出其配偶賴女士手寫記帳資料相符,原告荒唐無據地說,是被告與證人癸○○間如何又如何,其實信徒捐款購地建廟這件事,許多信徒都知道,證人雖不只甲○○、戊○○,然原告既然主張證人癸○○是被告的人頭,那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關於水利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9~10不動產,被告已經依照原告提出的離婚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與兩造所生兩名女兒共有,不再屬於分配給夫或妻一方之財產,原告事後變卦,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不說,反而將長女、次女所有之水利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列進分配範圍,這水利路房屋現在還是原告本人居住使用中,原告以消極不當方法,增加自己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悖於誠信,不足為採。
三、證據:新竹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9頁)、新竹市○○段○○號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0頁)、社團法人新竹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影本(本院卷第4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3件(本院卷第42~73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8~179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
180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81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2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83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8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8
5~190頁)、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審查批覆書影本(本院卷第191頁)、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本院卷第256頁)、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7頁)、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8~259頁)、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60頁)、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61~262頁)、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63頁)、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64~265頁)、新竹縣○○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6
6頁)、新竹縣○○市○○○段○○○段000○號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67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68~271頁)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72~279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80~281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82~
286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87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88~290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91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92~297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98頁)、照片四幀(本院卷第299~300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01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02~304頁)、新竹市○○段○○號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05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06~30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本院卷第308~310頁)。
【參】兩造對於下列一~六點是否不爭執,並同此主張且同意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本院不再做任何調查:
一、原告與被告於68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劉建隆、己○○、庚○○,皆已成年。
二、被告婚後與訴外人丁○○育有兩名女兒,劉思儀(00年0月00日生)、劉思晴(00年0月0日生),兩造分居已久。
三、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不欲繼續維持婚姻。
四、本件裁定附表編號1、2、3、4,均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所有的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取得日期如本院卷第257~266頁謄本所示。附表編號1、2、3、4不動產全部均供「紫竹宮」宮廟使用,「紫竹宮」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巷○○○號。
五、本件裁定附表編號5、6、7、8,登記取得原因及日期如本院卷第268~297頁謄本所示,係被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造同意此四筆不動產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計算範圍。
六、本件裁定附表編號9、10均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登記所有的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於本件原告起訴之前,已由被告移轉所有權於兩造2名女兒己○○、庚○○所有,惟登記謄本上記載有被告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事項,情形如本院卷第301~310頁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所示,編號9、10不動產其建物門牌號碼是新竹市○區○○路○○巷○○號之1。
【肆】兩造對於下列一~四點是否協議簡化爭點,不再為其他主張:
一、原告依照1052條第2項或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擇一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二、兩造對於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是否達成協議?
三、本件裁定附表編號1~4不動產,是否為無償取得?
四、如果本件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係有理由,則應分配之金額為若干?【備註】本件曾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依本院卷第312~315頁記
載,兩造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共六點、爭執事項共四點,但對於不動產以外之車輛、存款,若兩造主張增列於附表編號11,請務必自行提出下列資料:
一、本人存簿封面影本暨計算基準日(102年10月3日)之存款餘額證明(請銀行出具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請自行吸收查詢費用,或前往該金融機構設置之櫃員機,刷取存摺內頁資料列印均可)。
二、102年10月本人名下車輛之行照影本及查報正確車牌號碼,若主張借名登記,請於本次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104年2月6日)以前,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票據、貸款或轉帳等)及查報證人名單。
三、債務部分,若不爭執自己或他造並無婚後債務,請指出卷頁陳述出處;或不能指出卷頁出處,請各自提出本人名義有無債務及金額之證據(可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比照消債模式辦理,債務日期以102年10月3日當日餘額為準,或以其他合適簡便之方式辦理)。
四、兩造或代理人務必再次確認,除了附表編號1~10之不動產、編號11存款或車輛待查(或協議簡化爭點而互不主張),此外有無應列為編號12、13、14、15…之其他大項目(例如但不限:黃金、股票、基金、投資、古董、名畫、債權…)。
五、原告代理人請確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是否繳足(離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業據繳納;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44
0元,業據繳納5萬6,341元,收據附於本院卷第3頁下方)。
本裁定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內容│兩造不爭執及爭執情形│備註│├──┼──────────────────┼──────────┼────┤│1│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兩造有爭執,原告主張││││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種類為所│左列不動產非屬無償取││││有權(本院卷第257頁登記謄本)。│得,應列入分配;被告│││││則主張左列不動產為被│││││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爭執│││││出處:本院卷第314頁│││││正面)││├──┼──────────────────┼──────────┼────┤│2│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同上1。││││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種類為所│││││有權(本院卷第260頁登記謄本)。│││├──┼──────────────────┼──────────┼────┤│3│新竹縣竹北市○○○段山腳小段777之1│同上1。││││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種類│││││為所有權(本院卷第263頁登記謄本)。│││├──┼──────────────────┼──────────┼────┤│4│新竹縣○○市○○○段○○○段000○號│同上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6│││││68巷236號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種類為所有權(本院卷第266頁登記謄│││││本)│││├──┼──────────────────┼──────────┼────┤│5│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兩造不爭執本項財產為││││圍144分之30,登記種類為所有權(本院│被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卷第268頁登記謄本)│,不列入分配。(不爭│││││執出處:本院卷第313│││││頁反面)││├──┼──────────────────┼──────────┼────┤│6│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權│同上5。││││利範圍4分之1,登記種類為所有權(本│││││院第280頁登記謄本)。│││├──┼──────────────────┼──────────┼────┤│7│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權│同上5。││││利範圍全部,登記種類為所有權(本院卷│││││第287頁登記謄本)│││├──┼──────────────────┼──────────┼────┤│8│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同上5。││││圍全部,登記種類為所有權(本院卷第29│││││1頁登記謄本)│││├──┼──────────────────┼──────────┼────┤│9│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權│兩造有爭執,原告主張││││利範圍全部,登記種類為所有權(本院卷│左列不動產應列入被告││││第301頁登記謄本)│之婚後財產分配;被告│││││則主張左列不動產為被│││││告以移轉予兩造女兒劉│││││ 曉玲 、己○○2人共有│││││各半,即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爭執出處│││││:本院卷第314頁正面│││││)││├──┼──────────────────┼──────────┼────┤│10│新竹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同上9。││││竹市○區○○路○○巷○○○○號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種類為所有權(本院│││││卷第305頁登記謄本)│││├──┼──────────────────┼──────────┼────┤│11│存款、車輛:│││││(一)原告方面:│││││1、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第0000-00-000│││││678-1號帳戶。│││││2、台灣企銀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3、玉山銀行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4、竹北六家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3690-3號。│││││5、福斯車輛1部(7311-T6)。│││││(二)被告方面:│││││1、福斯車輛1部(4758-B8)。│││││2、中華車輛1部(AHA-1522)。│││││3、本田車輛1部(6938-H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