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淋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故買贓物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勝仔」持有、未掛車牌之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故買,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不易,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所故買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 黃嘉 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60號被告張榮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2巷4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於99年10月6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里○○道路,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勝仔」持有引擎號碼YLN331GTA0265號、未掛有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 黃嘉弘 於99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50號前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張榮淋仍以新臺幣10,000元之價格向「勝仔」故買該自用小客車,並將其母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並供己代步之用。嗣被告於100年4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經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榮淋於警詢時及│其於上揭時地,向「勝仔」│││偵查中之供述。│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二│(1)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弘於警詢時之證述│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市○○區○○路850號前遭│││車輛協尋電腦輸入│竊之事實。│││單、車輛尋獲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遭警查獲之事實。│││獲照片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所憑僅係被告遭查獲持有他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惟此節除為被告否認外,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係被告所為,況持有贓物之源由本有多端,原因不一而足,是自難單憑持有贓物之事實,逕行推論當然係竊盜所得,移送意旨顯有誤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與前揭起訴之故買部分,持有之部分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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