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年籍詳卷
0000000000A年籍詳卷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0000000000B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乙女)及其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男)等人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B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03年1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200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3年3月17日由聲請人等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813號卷第84、85頁);又聲請人等之戶籍地均位於新竹市處等情,亦有聲請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813號卷後附牛皮紙袋內),是以上開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3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3年3月27日,聲請人等業於103年3月27日委任曾桂釵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13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8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曾桂釵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女及甲男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男為堂兄弟,告訴人乙女則為告訴人甲男之女,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1年12月前某日10時至14時間之某時許,被告攜其孫即代號0000000000C之男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丙男)至位於新竹市○○區○○街處之告訴人乙女住處拜訪時,見告訴人乙女與其堂姊即代號0000000000D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 丁女 )在屋前玩耍,遂追逐告訴人乙女及證人丁女,告訴人乙女及證人丁女因而跑往告訴人甲男房間內躲避,並用裝有書籍和衣物的櫃子擋住房門,但仍遭被告撞開房門而進入,證人丁女見狀乃趁隙逃走,告訴人乙女則遭被告抓住,被告再指使證人丙男壓住告訴人乙女1隻手,其亦利用體力上之優勢將告訴人乙女壓倒在床,復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用手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滿足己身之性慾,嗣因告訴人乙女用腳踢踹被告,被告始停止。
(二)於94年1月至2月間某日19時許,被告攜證人丙男前往告訴人乙女之住處拜訪,因當日告訴人甲男出國,僅有告訴人乙女獨自在告訴人甲男房間內玩電腦,被告遂基於接續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先以手撫摸告訴人乙女之胸部及下體,進而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乙女之生殖器,對告訴人乙女性交1次;被告繼而將告訴人乙女帶往告訴人乙女二哥即代號0000000000I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 戊男 )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乙女之生殖器,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1次。
(三)於94年3月至6月間某日14時許,被告先載告訴人乙女前往新竹市○○區○○路○○巷其住處1樓客廳,復將證人丙男支開至其住處2樓後,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將告訴人乙女壓倒在沙發上,褪去告訴人乙女之衣褲,親吻告訴人乙女之胸部,並以手撫摸告訴人乙女之下體,繼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乙女之生殖器,對告訴人乙女性交1次。嗣因證人丙男突然下樓,被告始罷手並用毛毯蓋住告訴人乙女之身軀。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7條第
1項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女及甲男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就告訴意旨(一)部分:⑴告訴人乙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當時家中只有我跟丁女,被告在追我們時,我們有大叫,也有推甲男房間內裝有衣物及書籍的櫃子擋門,但最後還是遭被告撞門闖入,丁女成功跑掉,我被抓住因而遭被告侵害。我有問丁女為何跑掉,但丁女沒回答。案發後我有跟丁女提過此事,丁女說她還有一點印象等語,然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乙女雖曾於本案爆發後來電要求出庭作證,但我真的沒印象等語在卷。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大哥即代號0000000000
H之男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己男)及證人戊男於偵訊時證稱:在祖母過世前,祖母都會在家中1樓,所以家裡都有人,且祖母當時身體健康等語明確,而告訴人乙女之祖母依據卷內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乃係於93年12月13日死亡,顯見其於案發時間仍然健在,況告訴人乙女、證人丁女於案發當時僅分別約5歲、
7歲,年齡尚幼,應甚少可能被家人單獨留置在家。再告訴人甲男於偵訊時亦陳稱:我房間內確實有1個裝衣服及書籍的大衣櫥,高度比1個正常男子的身高還高,也很重,我沒有印象有某日突然發現該大衣櫥被移位的事情等語無訛,而依告訴人甲男所述之衣櫥尺寸、重量,告訴人乙女及證人丁女於案發時應無能力去推動如此沉重的物體。是以,告訴人乙女之前揭指訴顯與告訴人甲男、證人丁女、戊男、己男等人之上開證述均扞格不入,且亦與常情有些許不符。⑵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
F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庚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91年至93年5月25日間某日,發現甲男房間之櫃子遭移動,且變的很凌亂等語;以及證人戊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乙女說過她曾經在甲男房間,用高度約160公分的櫃子擋住門,被告一直敲門,過一陣子就去樓下,又過一會,再次上來敲門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前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G之男子(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 辛男 )於偵訊時證稱:乙女曾跟我說過,有次家中僅剩下她和丁女在家,被告利用大門沒鎖而闖進去,並且追逐她及丁女,丁女後來跑掉,把自己鎖在房間內,她則被留在房間外面,之後遭被告帶到甲男房間侵害等語;然證人庚女於警詢時同時證稱:我當時和甲男常有爭執,常回娘家,偶爾才會回甲男家,我發現房間凌亂時曾詢問甲男是否有小偷入侵,但甲男表示沒有,本來就這樣等語,是證人庚女所見之告訴人甲男房間衣櫥遭移位一節究為告訴人乙女所為,抑或因證人庚女久未返家而產生之誤解(如:記憶錯誤或告訴人甲男利用證人庚女不在時,變動房間佈置等),實屬不明;而證人戊男及辛男上開所述除均屬聽聞自告訴人乙女轉述之傳聞證據外,其中過程亦與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不符,故實無從據上開證述為有利告訴人乙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2、就告訴意旨(二)部分:⑴告訴人乙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然證人戊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甲男常出國,我於下午4時許才會返家,晚上都會有我或我母親在家,乙女有可能獨自在家的時間只有中午12時至下午5時間等語明確,而此部分之案發時間依告訴人乙女所述既為下午
7時許,應不可能僅有告訴人乙女獨自在家,致使其無法向他人求助。又觀諸卷附告訴人甲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其上顯示告訴人甲男於94年1、2月間並無出國之情形,與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亦不符。再觀卷附告訴人乙女就讀小學期間之學校課業輔導紀錄,其上亦無顯示告訴人乙女於94年1月至6月期間,有何異常情況,此部分復經證人戊男於偵訊時證稱:在乙女讀小學期間並未發現她有個性異常之處等語在卷,甚難僅據告訴人乙女上揭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告訴人甲男雖於偵訊時指稱:乙女從小就對被告沒好感,都說他很壞等語;證人戊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有次返家時,發現房間內之枕頭被移位,但當時以為是乙女帶同學來玩,所以沒去深究,之後過幾個月,某日我和甲男、被告在客廳時,乙女就罵被告是變態,事後也常罵被告是變態、色狼,但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另乙女在國中時曾經跟我說有1次她在我的房間內玩耍,被告和他孫子突然進來,之後就沒說了等語;證人丁女於偵訊時證述:乙女在本案爆發前,在她讀國小時,曾有1至2次看到被告時跟我說她很討厭被告等語;惟因告訴人甲男、證人戊男及丁女於聽聞告訴人乙女前揭不滿被告之言詞後,均未即時深究為何如此,且國小學童因涉世未深,對他人言行可能係受同儕之不當影響,或是出於某些個人不愉快經驗所致,原因不一,是無從僅因告訴人乙女過往曾有不喜歡被告之言行,即推論被告涉有本案。再因證人戊男前揭證述就被告至告訴人乙女住處時,告訴人乙女當時之位置,證人丙男當日有無進入證人戊男之房間等細節,與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符,且亦未提及告訴人乙女是否有遭被告侵害等重要事實,故亦無法據此佐證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為真實。
3、就告訴意旨(三)部分: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指稱:國小
2年級下學期某日下午,被告載我去他家和丙男玩,但是到了之後,被告卻叫丙男上樓,接著將我壓倒在沙發上,褪去我的衣褲,舔我的胸部,並亂摸我下體,接著被告又拉開他褲子之 拉鍊 露出下體,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等語;於偵查中其卻指稱:被告叫丙男上樓,然後把我壓在沙發上,脫去我的褲子,接著又脫掉他的褲子,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並舔我的胸部等語,就被告於侵害之過程有無撫摸其下體、被告當時之衣著狀況此等重要細節已有不一致。且縱先不論告訴人乙女就告訴意旨(一)及(二)部分之指訴是否為真,至被告為本次侵害行為為止,告訴人乙女已遭被告侵害過2次,則為何於被告邀其前往住處時,其仍毫無戒心前往?再者,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復陳稱:當時被告住處內還有其太太在內睡覺,但因被告說不可以反抗,所以過程中我沒有反抗,且在丙男突然下樓後,就沒有再上樓,一直留在客廳,我也一直躺在沙發上並蓋著毛毯,我不知道之後是如何穿回褲子,再由被告載我回家的等語,就其當日為何未呼喊被告之太太尋求援助、其如何在證人丙男在場而不發現之情形下將衣物穿好、被告之太太為何未察覺異狀等節,均無法合理說明,是以實無法單憑告訴人乙女之指訴即斷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涉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自難僅憑告訴人乙女之片面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女指稱被告於91年12月前某日、94年1、2月間某日及94年3至6月間某日,分別對其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一事,被告已否認其事,聲請人乙女及甲男復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檢察官所傳喚之相關證人等之證述內容觀之,均無法據為認定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情事,本案案發時間迄今多年,聲請人乙女復自承其男友有涉及對其妨害性自主,是亦無從採集相關跡證資為判斷之依據。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等單一指訴,即入人於罪。原檢察官詳為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依再議意旨所述,仍難認被告構成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本件再議為無理由,應為駁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記憶,家中1樓為客廳,祖母並非一直待在客廳中,而係會到處走動、離開,證人戊男雖證稱祖母過世前都會在家中1樓,此乃概況,並非祖母完全不會離開,蓋人不可能都一直待在1樓客廳,什麼事都不用做,從而祖母只要有離開1樓客廳即為被告可趁隙犯案之時;又祖母有午睡習慣,故被告常於聲請人乙女家中無大人時前來,其掌握此生活作息,才有機可趁。況且聲請人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地點係在2樓房間,並非在1樓。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幼女甚少會被單獨留置在家中一節,更純屬臆測之詞。證人己男及戊男於102年12月6日偵訊時即證稱:(就你的觀察,被害人在幼稚園到國小
3年級之間有無行為異常之情形?)我不知道,我都在外面很少回家。(91年間被害人讀幼稚園到國小3年級以前,是否會常常1個人在家?)當時我爸爸出國,我是下午
4、5點才回家,妹妹都只讀半天,中午12點就會回家,晚上都會有人在家,不是我就是我母親,妹妹會1個人在家都是中午12點以後到下午4、5點等語,證明聲請人乙女指訴當時家中只有其和證人丁女一節,確為實情。
(二)聲請人甲男雖於偵訊時陳述其房間內確實有1個裝衣服及書籍的大衣櫥,高度比1個正常男子的身高還高,也很重,並無印象有某日突然發現該大衣櫥被移位等語,然此乃聲請人甲男記憶不清所致,實則聲請人甲男確實有1個高度約140公分的藍色斜線櫃子及1、2個放衣服用的收納箱,聲請人乙女及證人丁女於案發時即是用此去擋門。聲請人甲男於偵查庭當庭想起已為補充說明,惟此部分陳述應係未載明於筆錄中,致聲請人乙女之陳述未為檢察官所採納,就此部分有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三)本案發生迄今已多年,相關跡證已難採集,僅能仰賴測謊突破現狀,而測謊鑑定係利用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聲請人乙女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如測謊鑑定結果聲請人乙女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可佐證聲請人乙女所述為真,且希望被告亦能一同接受測謊。
(四)聲請人乙女於102年7月30日警詢時所繪製之「告訴人甲男房間現場圖」並不完整:
1、聲請人乙女於偵訊時已陳述:我們還有推櫃子去擋門,我只記得那個櫃子裡面有裝東西,還蠻重的,我不確定那個櫃子現在還在不在家裡,應該是書櫃還是裝衣服的櫃子,被告還是一直撞門,後來被告就撞進來,他把櫃子撞到旁邊去,門沒有壞掉,被告把門開了1個縫就進來了等語,然檢察官訊問聲請人乙女時,並未與其警詢時所繪房間位置確認、比對,畢竟為其年幼時所發生之事,現亦未成年,指述表達未臻周全,直至代理人交付卷證資料後,聲請人乙女始發現警詢時漏繪櫃子及收納箱。
2、上揭「告訴人甲男房間現場圖」漏未繪出和證人丁女推去擋門、高度約140公分之藍色斜線櫃子及1、2個放衣服用的收納箱。而該藍色斜線櫃子及收納箱於案發後不知何時被搬至證人戊男的房間,婦幼隊警員後來所拍攝照片清楚看到證人戊男房間左側有聲請人乙女所述之藍色斜線櫃子,至於收納箱亦在該房間內,但未被拍攝到,足見聲請人乙女偵訊時所為上開指訴不虛。
(五)聲請人乙女於91年12月間某日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之地點為
2樓房間(當時是父親房間),於小學4年級時該房間改由2位哥哥即證人己男及戊男使用,父親則搬至3樓。聲請人甲男僅被通知需提供「告訴人甲男之房間」,市警局又未說明清楚目的及用意,聲請人甲男未加思索即提供現在房間(位於3樓)照片給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實則現在聲請人甲男之房間並非91年12月之案發2樓房間。偵卷第15頁編號1之照片記載「拍攝地點:新竹市○○區○○街(3樓父親房間)。說明:0000000000第1次遭猥褻案發地」根本錯誤,不符實際。
(六)證人丁女於偵訊時證稱:(在你還沒搬出被害人家之前,被告會常去乙女的家嗎?)會,每天或1、2天會來1次,他來的時候不一定會帶他的孫子等語,證人己男於偵訊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告以前常來家裡,而且會喝的醉醺醺的等語,然被告卻於偵訊時供述:在乙女的奶奶過世前,你多久去乙女家中1次?)很久才會去1次等語,顯然被告所言避重就輕,並不實在。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男及乙女等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13號偵查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甲男及乙女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女初始於102年7月30日警詢時係指訴稱:在我讀國小2年級下學期開學時(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跟他孫子到我家來,看到我跟堂姐在外面玩,他就突然要來捉我跟堂姐,我跟堂姐就趕快往2樓跑,跑到爸爸房間把門關起來,他跑進來,捉住我,堂姐就趁機跑掉了,他叫他孫子幫忙把我壓在床上,他就對我亂摸,隔著外褲摸我的下體,我踢他,之後他鬆手我才跑掉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813號卷第6頁背面、7頁),且其於警詢時亦繪製其所指訴此次遭被告捉住、被告之孫子即證人丙男幫忙將其壓在床上、被告繼而對其為隔著外褲摸下體之猥褻行為之地點即其父親房間之現場圖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7813號第12頁),然聲請人乙女於警詢時絲毫未提及其與堂姐即證人丁女在跑入其父親之房間後,曾用裝有書籍和衣物的櫃子擋住房門,惟仍遭被告撞開房門而進入等情節,且其所繪製之前揭現場圖已明確畫出廁所、電視、電腦、床頭櫃、床、窗戶、櫃子、衣櫃及房門等所在位置,顯見聲請人乙女對於其父親房間於其所指訴之案發時間當時之內部擺設及相關位置等知之甚詳且記憶猶新,然其卻未繪出及標示其嗣後於偵訊時所指稱案發當時其與堂姐即證人丁女用來擋門且裡面有裝東西還蠻重之書櫃及裝衣服之櫃子等所在位置,顯見聲請人乙女對於告訴意旨所指於91年12月前某日10時至14時間之某時所發生該次犯行當時被告究竟如何進入其父親房間一節,其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內容已有不同之處。又查,聲請人乙女於偵訊時係指稱:我們還有推櫃子去擋門,我只記得那個櫃子裡面有東西,還蠻重的,應該是書櫃和裝衣服的櫃子,被告還是一直撞門,後來被告就撞進來,他把櫃子撞到旁邊去,門沒有壞掉,被告把門開了1個縫就進來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813號卷第20、21頁),而聲請人乙女於此次案發當時為5歲,證人丁女則為7歲,衡情 以渠 等如此稚嫩之年紀及2人合力尚足以推動櫃子之力量大小觀之,被告既由房間外面撞門且力道又足以將櫃子撞到旁邊,門因之可以開啟1個縫後供人進入,種種情狀均顯見櫃子業已位移,且其內之物品亦顯有散落之可能,然聲請人乙女於偵訊時亦自承事後並未經家人詢問為何房間內會凌亂甚或遭責備為何將房間弄亂等情(見偵字第7813號卷第12頁),再參諸證人即聲請人甲男於偵訊時所證稱:(你印象中有無1天晚上你回家時突然發現你房間有櫃子被推到門旁邊?)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第7813號卷第22頁),暨證人丁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印象中在妳搬家之前,是否有1次妳和乙女在家門口玩,看到被告來之後,他就開始追妳們,最後妳跟乙女跑到房間,妳們還把門關起來,但最後被告還是進入乙女的父親房間,妳就跑掉了?)我沒有印象,之前乙女通知我來開庭,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印象。(乙女在跟妳提她跟妳一起被被告追這件事時,妳怎麼回答?)我跟她說我沒有印象,乙女聽到後當下情緒有點激動,她跟我說有這件事希望我來當證人,這樣對案情才有幫助,但是我跟她說我記不清楚的事情我也不敢隨便作證,而且我真的沒有印象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13號卷第65、66頁),從而聲請人乙女所為此部分指訴內容均難謂與證人即聲請人甲男及證人丁女等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再者,聲請意旨復陳稱:偵卷第15頁證人戊男房間左側即有聲請人乙女於案發當時推去擋門的藍色斜線櫃子,該藍色斜線櫃子於案發後不知何時被搬至證人戊男的房間,可見聲請人乙女所言不虛等語。經查聲請人乙女於102年7月30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警方於102年8月10日至聲請人乙女之住處拍攝2樓房間及3樓房間之照片,而註明「2樓二哥房間」之該幀照片中確有1白色門板、藍色斜紋之4層櫃子,且係在該房間之床鋪同側旁邊貼牆放置;嗣再經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警員於102年10月16日至聲請人乙女之住處拍攝渠所指案發當時推動擋門之衣櫃的照片,而編號
3及4號照片中確有1類似前揭所述白色門板、藍色斜紋之4層櫃子,然該櫃子係在房間門旁邊貼牆置放,且非在床鋪同側等情,有照片3幀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813號卷第15、35頁),顯見該聲請意旨所指藍色斜紋之櫃子之放置處已有所不同至明。觀諸上揭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102年8月10日及102年10月16日,距離聲請人乙女所指此次被告對其為違反其意願而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犯行之時間即91年12月前某日已相隔10年有餘,從而該櫃子因應聲請人乙女及其家人之使用所需而移動位置本屬常情;而聲請人乙女初始於警詢受詢問及繪製現場圖時,既均未提及以櫃子擋門之情節及亦未繪出其所指訴櫃子之所在位置或予以註明等內容,且證人丁女亦證述並無此印象等語,均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僅憑於前揭2次拍攝照片時均有上開櫃子存在一節,即遽認聲請人乙女於偵訊時所指訴案發當時確曾有推櫃子擋門欲阻擋被告進入惟仍遭被告撞開門暨該藍色斜紋櫃子即為案發當時其與證人丁女共同推動用來擋門之櫃子等情節確屬真實,自不待言。
2、又查,聲請人乙女之祖母係於農曆93年11月2日(即國歷93年12月13日)過世等情,業據聲請人甲男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813號卷第22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7813號卷後附牛皮紙袋中),而證人己男於偵訊時已證述:(被害人乙女還小讀幼稚園或國小3年級以前,你們家是否常常只有她1個人在家的情況?)不會,當時奶奶還沒有過世,她都在家,而且身體很健康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813號卷第53頁),證人戊男於偵訊時亦證述:我奶奶還沒有過世前,因為她都在1樓,所以都不會鎖門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813號卷第54頁),顯見在祖母過世之前,其都會在家裡,且身體很健康等情尚屬真實。而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戊男於偵訊時所證述:(91年間被害人乙女讀幼稚園到國小
3年級以前,被害人乙女是否會常常1個人在家?)當時我爸爸出國,我是下午4、5點才回家,妹妹都只讀半天,中午12點就會回家,晚上都會有人在家,不是我就是我母親,妹妹會1個人在家都是中午12點以後到下午4、5點等語,而認聲請人乙女所指案發當時只有其和證人丁女在家等情為真,然觀證人戊男於偵訊時所證述:妹妹會1個人在家都是中午12點以後到下午4、5點等語,恰與其於同一日偵訊時稍後所證稱:我奶奶過世前,她都會在1樓等語,是以因此可認定在祖母未過世前,祖母會在家,是以不會係只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女1人在家等情,二者之間顯已有矛盾,更與證人己男於偵訊時所證稱祖母過世前都會在家等情不符;而聲請人乙女之祖母生前在家雖多在1樓活動,然其在家時亦可能午睡,也可能會四處走動,縱使其多在1樓範圍內活動,然也無法絕對排除其從不會至2樓及3樓之可能性等等諸多常情均存在,且因無法確定聲請人乙女所指案發時間究竟為哪一日,是以無法針對特定日期調查相關人士之行蹤之情況下,聲請意旨僅依證人戊男於偵訊時所證述乙女會1個人在家都是中午12點以後到下午4、5點等語一節即主張顯見聲請人乙女所指訴案發當時僅有其和證人丁女在家等情為真,尚難認可採。
3、再查,聲請意旨陳稱可將聲請人乙女送測謊,即可知悉其並未說謊,是以其所為指訴內容確屬實在,被告確有為其所指訴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等語。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檢察官針對聲請人乙女及甲男之指訴內容,業已傳訊前述證人丙男、丁女、己男、戊男、庚女及辛男等人到庭證述,且調查卷附之書證資料結果,認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聲請人乙女及甲男所指訴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及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認只需將聲請人乙女及被告一同送測謊,即可知悉聲請人乙女並未說謊,其所為指訴即屬實在等語,顯係將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明被告確有為聲請人乙女所指訴犯罪事實存在之唯一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甲男及乙女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