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告人洪華鄉相對人 李孟儒
李孟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及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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