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行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渾身酒味而為警攔查,並經警依法於同日12時4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宏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本件係其第2次為同種犯行,顯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