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62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告 鄭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采晴 即 劉雅萍 約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66萬元未償,嗣奇異公司已於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雖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1條訂明:「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奇異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固自奇異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難謂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