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盧昭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盧昭全(以下稱聲請人)所犯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為此聲請將該案扣押之金錢及物品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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