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314號聲請人 吳聖揚
吳聖詠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舒婷
吳佳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博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於100年1月4日死亡,聲明人吳聖揚、吳聖詠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博和之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親等較近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吳金龍 並未拋棄繼承。既如上述,聲明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吳博和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