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61號上訴人 張寶蘭
陳正 時被上訴人 呂清福
呂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99年8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各80萬元,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公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民生報頭條登報道歉1星期(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擴張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夫妻。緣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850、851、854地號土地及同段第852、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陳正時 繼承所得,非國有土地,伊等已在其上耕作五、六十年,被上訴人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勾結,由國有財產局於民國74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惟其取得所有權無正當理由,且系爭土地向由伊等耕作,並予以圍籬。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於95年12月間連續6日開車擅自闖入伊等系爭土地停放車輛,約停放半個月,並毀損上訴人張寶蘭於系爭土地上所設之鐵鍊及鑰匙,且向警方陳稱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誣告陳正時妨害自由,使陳正時被法院判刑,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伊等精神上及財物上均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人各80萬元及登報道歉。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竊占國有系爭土地及同段816、817號土地,用以出租車位牟利,對於不服車輛停放於國有土地或不願繳費之車主,則以破壞車輛或利用訴訟之方式為之,國有財產局業已張貼公告並對上訴人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系爭同地段土地有部分雜地因原地主有優先承購權而由陳正時取得土地所有權,惟非全部土地為陳正時所有,同地段819地號土地則為既成道路,並非上訴人供社區通行。95年間張寶蘭控告伊等毀損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現又以本件民事訴訟使伊等纏訟,伊等不堪其擾,為此提出時效抗辯,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0萬元。並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民生報頭條刊登道歉啟事1星期。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二人為夫妻,上訴人將上開地段850、851、854、852、853地號土地圍籬。被上訴人對陳正時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96年12月31日96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減為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張寶蘭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4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繼承所得,耕作五、六十年,非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正當理由。
且同地段819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供社區通行,政府尚未徵收,被上訴人如欲經過,須經其等同意,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87條規定支付償金,並以不私自破壞原有鐵鍊及鑰鎖之方式,自行將車開入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竟謊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僅破壞張寶蘭所設之鐵鍊、鑰匙,且誣告陳正時,致其等財物上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繼承土地明細表影本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系爭土地系屬國有地,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有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且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8年4月2日已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周知,並促請停止任何占用行為及騰空返還,有該處98年4月2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80005599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陳正時所有,是系爭土地應屬國有地,而非陳正時所有,堪予認定。陳正時即無權主張被上訴人通行或使用系爭土地須經上訴人同意,並支付租金,或以最小損害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縱有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亦未侵害陳正時之權利,則陳正時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所有之土地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張寶蘭所設之鐵鍊及鑰匙,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張寶蘭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檢署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及登報道歉,顯屬無據。
(二)縱有,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發生停車糾紛,被上訴人呂清福於95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對上訴人陳正時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陳正時經樹林分局通知未到,板橋地檢署傳訊未果,復經拘提無著,遂發布通緝,於96年8月1日為警緝獲,同年月2日移送板橋地檢署,嗣於同年月21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傳訊陳正時及呂清福,呂清福確認提出告訴等情,經本院調取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10605號、96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堪認陳正時於96年8月21日即已知悉呂清福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實,然陳正時遲至99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3頁)始對呂清福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呂榮國部分,其未對陳正時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上訴人併請求呂榮國就誣告陳正時之侵權行為同賠償責任,自屬無由。又張寶蘭於98年間曾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或16日毀損其設於系爭土地上之鐵鍊、鑰匙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陳正時於該案證稱95年12月15日或16日下午5、6時許,上開鐵鍊及鐵鎖遭破壞當天,其曾協同張寶蘭至現場看,張寶蘭見呂榮國在現場,知道是被呂清福之兄弄壞的等語;張寶蘭則指稱當天其至現場,陳正時就指呂榮國說是這個人破壞鐵鍊等語,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閱無訛。足徵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或16日即已認為被上訴人涉有毀損之嫌,惟張寶蘭於99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辯稱:其等自96年起即不斷提起民刑事訴訟,本件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有,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民生報頭條刊登道歉啟事1星期,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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