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甲○○於98年6月28日晚上7時至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星辰餐廳,飲用啤酒,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前之某時,駕駛汽車欲返回住處。
(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經攔檢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且為警查獲時並有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等情,分別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足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且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未幾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復辯稱尚能安全駕駛,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曾因駕駛過失致死,經本院判罪,應知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如有粗率不慎,極易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惟考量其除公共危險前科外,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猶非至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