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3年9月5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㈡㈢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與㈠接續執行,於8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中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後撤銷假釋,殘刑為4年5月6日,於89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業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再因假釋中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後撤銷假釋,殘刑為1年1月12日,前揭竊盜案件於94年8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有國小學歷)、素行紀錄(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前科)、其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被害人 倪碧玲 被詐取新臺幣33,156元亦受有損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