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
(一)甲○○在住處飲用竹葉青酒後,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欲前往屏東縣車城鎮農會。
(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經攔檢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且為警查獲時,有多話情形,於警方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亦有腳步不穩情狀,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足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又否認飲酒對其騎乘機車產生影響,且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惟考量被告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尚非至高,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