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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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 林隆河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 簡文信 訴訟代理人 朱富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有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請求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80頁),因上訴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應已生撤回效力,則被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即已脫離繫屬,本院自毋庸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交付上訴人,用以投資隆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隆製公司),上訴人竟未將上開款項投資隆製公司,又與其妻 簡淑珍 共同在隆製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簽名印文,記載「本公司92年度盈餘為-7657,故並無盈餘可分配」,以表示伊同意隆製公司92年度不分配盈餘之意思;再由簡淑珍在系爭同意書上偽簽伊簽名,以表示伊同意將已登記之出資額80萬元變更登記予簡淑珍。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5506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在案。上訴人之行為不僅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伊投資之目的既未達成,上訴人收受系爭1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又伊否認系爭100萬元係借款,縱係借款,上訴人與簡淑珍所借予伊之27萬元,伊已清償;上訴人於91年6月交付面額45,238元支票予伊,已從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還,該款非屬上訴人償還伊之款項;另伊自87年起至92年6月止,每月寄存1萬元於簡淑珍處共寄存48萬元,上訴人借票50萬元予伊,係返還上開存款,非上訴人償還伊系爭100萬元之款項,是上訴人所稱上開合計815,238元之款項,事實上與本件無涉。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隆製公司設立時無實際資金,係向金主借調現金100萬元而成立,若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係為投資隆製公司,隆製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即無須向金主借用資金,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並非作為投資隆製公司之用。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伊已償還: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伊借款27萬元,伊於91年6月交付面額45,238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又於92年6月間向伊借面額50萬元支票,總計815,238元,伊已償還815,238元,況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曾交付系爭100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經證人 簡郭阿 麵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 徐麗卿 召集之合會,84年間標得約13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被上訴人載伊至上訴人處由伊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背面、第124頁),參以證人 簡郭阿麵 係上訴人之岳母、被上訴人及簡淑珍之母,應無偏坦某一方之可能,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足證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
(二)上訴人收受系爭100萬元尚未返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100萬元,伊已償還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於85年間因買車向其借款27萬元,其於91年6月間交付被上訴人面額45,238元支票及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向其借票50萬元用以買車,總計815,238元,其已償還系爭1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妻簡淑珍雖曾借伊27萬元,但伊已清償,上訴人雖於91年6月交付面額45,238元支票予伊,上訴人已從伊之薪資中扣還,另伊自87年起至92年6月止,每月寄存1萬元於上訴人之妻簡淑珍處共寄存48萬元,上訴人借票50萬元予伊係返還該48萬元,上訴人所稱上開合計815,238元之款項,與本件100萬元無涉云云。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夫,二人具有親戚關係,彼此間偶有金錢往來或寄存,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27萬元、45,238元、50萬元票據等係用以返還系爭10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所述各該筆款項之陳述無法證明係用以返還系爭100萬元,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其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前開款項即無從認定與系爭100萬元有何關涉,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應認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100萬元尚未返還。
(三)上訴人收受系爭1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⒈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上訴人之100萬元係投資款,委任上訴
人投資隆製公司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即隆製公司記帳士 陳妙瑜 於本院證稱:隆製公司於84年間成立,由其辦理設立登記事宜,成立資本額100萬元乃上訴人陳稱願付利息,要求其找金主融資借款而來,又該公司於86年辦理增資500萬元,亦以融資方式借款400萬元之方式而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4背面至65頁),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100萬元如為投資隆製公司用,應無另行支付利息向他人借款以設立公司之理,顯見上訴人於84年隆製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未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100萬元作為成立隆製公司之投資款,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100萬元予上訴人,係以該筆款項作為投資隆製公司之資金,而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被上訴人系爭100萬元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固有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然雙方既無簽立借據,亦無利息、返款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顯未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5月之後交付系爭100萬元予上訴人,然兩造間並未成立投資或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契約上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收受系爭10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元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收受系爭1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四)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100萬元係於84年5月之後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 簡文堅 出具被上訴人於84年5月間委其母簡郭阿麵代標合會款約130萬元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並經簡文堅之配偶徐麗卿、簡郭阿麵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2背面至12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參加互助會、標會、繳交會款及標得會款等細節之陳述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00萬元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84年5月間標得會款之後。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自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