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173號函請3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未有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富貹企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於98年6月9日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勞保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債務人有薪資之正常收入,應足以給付更生方案金額,是其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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