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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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三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丁○○」之確實姓名、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丁○○」住臺中市○區○○街二段九巷三十三弄二號六樓之一,但未載明確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齡(即出生年月日)、性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丁○○」住所送達期日傳票結果,據報遷移不明,又經向轄區戶政機關函詢,據覆查無設籍,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中市南戶字第四九0八號答覆表一紙存卷可按。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丁○○」及其住、居所等並非真實,而自訴狀所載被告「丁○○」姓名及住、居所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經本院查詢全國姓名為「丁○○」之人共計有十名,詳見本院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就被告丁○○部分(另被告甲○○部分亦經本院傳拘無著,故亦無從查證共犯被告丁○○之真實人別),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